10.24 品牌名稱的使用
使用品牌名稱或相等規格只應用於指示所需品質水平,並應根據一個或多個供應商的商品描述、型號和品質水平。在大多數供應商可用的目前出版物中,應該可以輕鬆識別供應商的商品編號。商品描述必須足夠詳細,並僅指明所需的必要功能。根據弗吉尼亞州守則第 2 .2-4315 條規定,除非競標邀請中另有規定,否則某個品牌,品牌或製造商的名稱不得將競標者限制在指定的特定品牌,品牌或製造商,並被視為傳達所需物品的一般風格,類型,性格和質量。"任何公共機構根據品質、工藝、經營經濟性以及適合預期目的而確定與指定目的相等的物品,均須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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