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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章 - 軟體授權與維護契約

27 .8 根據弗吉尼亞法律第 2 .2-2006 的英聯邦機構的知識產權和權利

27 .8.1 確定聯邦適當的知識產權所有權類型

該機構應在招募中指明其尋求的知識產權所有權安排的類型以及知識產權條款和條件是否可協商。這種方法可以降低抗議的可能性,以及機構和供應商談判知識產權所花費的費用和時間。在仔細考慮聯邦可用的選項並確定哪種所有權選項最適合該機構的業務需求或 IT 專案之後,應選擇 IP 所有權安排。

在招募階段解決知識產權所有權問題,有助於確保聯邦和潛在供應商的平衡競爭環境。

在第 2 .2-2006 條所定義的代理商正考慮採購可能需要知識產權所有權的軟件產品、服務和相關交付項目的情況,該機構應考慮整體擁有權帶來的好處是否大於成本。機構應考慮:(1) 知識產權擁有成本、(2) 替代知識產權所有權安排(例如與供應商簽訂授權安排)的成本,以及是否可以獲得足夠廣泛的授權權,(3) 知識產權的潛在用戶數量,以及 (4) 與知識產權所有權相關的潛在風險,包括可能的知識產權和專利侵權訴訟以及未來支持和維護。如果代理商堅持擁有完整的知識產權,而且沒有授權歸還給供應商,供應商可能會被阻止提交建議,這可能會增加合約的總金額。

大多數知識產權所有權的規範是供應商保留知識產權的所有權,並且客戶獲得永久的非獨家授權。下面討論一些不同的授權/所有權配置:

  • 代理機構/聯邦擁有 IP 並向供應商授予許可- 聯邦或代理機構擁有作為 IT 合約標的的 IP。該機構授予供應商使用與其他客戶合同下所開發的知識產權,創建衍生作品並授權其他人使用知識產權。授予供應商的授權允許供應商權等同於所有權,並減輕供應商對移交知識產權所有權的擔憂。

  • 供應商擁有具有聯邦(或機構)授權的知識產權-供應商保留知識產權的所有權,但為聯邦(或機構)提供使用知識產權的許可證。這種安排往往受供應商的喜愛,因為它使他們更容易在為其他客戶的項目中使用知識產權。供應商可以在權利範圍方面授予代理商相當於所有權的許可證。這種安排對機構或聯邦的好處是,機構DOE不必承擔智慧財產權所有權的負擔,包括潛在的版權侵權訴訟。

  • 聯邦或機構擁有 IP,但未向供應商授予許可- 聯邦或機構擁有作為IT合約標的的 IP,而供應商DOE不保留軟體許可,以便其他客戶或目的使用該 IP。 供應商拒絕此類安排,因為他們希望保留他們的知識產權和任何未來收入。供應商將收取更高的價格以抵消知識產權所有權的價值。只有少數供應商願意同意這種類型的所有權安排,從而減少競爭並提高定價。

  • 國家承包商共同所有權-聯邦和供應商聲稱對知識產權共同擁有權。共同擁有可能為聯邦和供應商創造機會,從將知識產權重新分配給其他州或實體所產生的收入中受益。雙方應評估所有潛在的知識產權賠償和侵犯版權問題,並確定如何在聯合所有權的情況下適當處理這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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